第四十一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将工业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的;
(四)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单位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