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