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 制定机关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0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0月23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县(市)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举报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设施建设
鼓励采取供水单位自筹、社会融资、受益单位集资等多种方式,依法筹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资金。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产品目录,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者需要二次加压的,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设置独立泵房和独立用电计量设施。
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改造方案,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改造方案实施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本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产品目录组织施工。在重要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三章设施维护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户用水计量器具(以下简称计量器具),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二)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管交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三)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业主大会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决定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负责的除外。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由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计量器具或者给水立管(未安装计量器具的)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负责。
(五)单位专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核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
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将负责维护的供水设施委托其他单位维护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
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地下轨道交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应当赔付水费的,按照用水类别的城市供水价格乘以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水溢出时间计算。涉及多种类型用水的,按照多种类别城市供水价格的平均值计算。
(一)距离地表水源取水设施边缘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二)距离地下水源取水设施边缘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距离水源水厂厂区十米以内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涂改、占用、损毁、移动、拆除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一)占用、损毁或者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移动、拆除取水设施;
(二)建造与水利、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墓葬、采砂和取土;
(四)垂钓、捕鱼、养殖、狩猎、放牧、垦种、旅游、游泳、划船、戏水;
(五)其他危及取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距离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距离净水厂厂区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距离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边缘两侧各三米以内的区域。
供水专用供电设施的保护,按照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区域的规定执行。
(一)圈占、覆盖、堵塞检查井、供水管道进出口;
(二)掩埋、穿凿、损毁、盗窃供水设施及其电缆等附属配套设施;
(三)向供水设施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建设占压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供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深根树木、埋设线杆、安装各类基桩;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墓葬、采砂和取土;
(七)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暂未退出占压的,占压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因占压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人承担责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人承担责任。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占压人应当立即拆除占压物,拒不拆除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拆除决定。
(一)占用、移动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电力等配套设施;
(二)启闭供水设施阀门;
(三)穿越供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
(四)改建、改装二次供水设施。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发生故障或者损坏,应当及时通知设施维护单位进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鹤。
第四章水质保障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住宅或者电梯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相关供水单位和其他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接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并向有管理权限的城市供水、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接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知相关供水单位、其他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并启动应急预案。
禁止将消防用水等非居民用户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
禁止将洗浴等非居民用户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五章供水用水
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临时用水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的,应当续签临时供用水合同。
既有住宅未安装计量器具的,按照用水定额收费。
用户应当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供水单位或者用户对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市)计量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检定费用和水费:
(一)计量器具经仲裁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仲裁的一方承担;
(二)计量器具经仲裁检定不合格的,因用户责任造成计量不准确的,检定费用和差额水费由用户承担;非因用户责任造成计量不准确的,检定费用和差额水费由供水单位承担。
因供水单位责任造成计量器具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最低月用水量计收;因用户责任造成计量器具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最高月用水量计收;因其他原因造成计量器具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单位专用供水管道的计量器具,应当安装在城市公共供水主干管道与单位专用供水管道的连接处。
本条例实施前安装的计量器具,不符合第二款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整改,用水单位应当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供水单位查看、检定或者更换计量器具。
新装、改装、迁移计量器具以及增容、过户、分户、销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取水;
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超越计量器具设旁通管取水;
(四)拆动、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计量器具或者设施封印取水;
(五)拆除、倒装、损坏、回拨、改装、封闭计量器具,或者用其他手段使计量器具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六)对智能计量器具屏蔽信号、损坏传输线路或者非法充值后取水;
(七)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水费。
损失水量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户入户管或者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接管管径的平均流量乘以损失水时间计算。损失水日数无法认定的,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每日损失水时间,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的;
(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一)占用、损毁或者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移动、拆除取水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墓葬、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捕鱼、狩猎、放牧、垦种、划船、戏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移动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电力等配套设施的;
(二)启闭供水设施阀门的;
(三)穿越供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的;
(四)改建、改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一)未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未将水质检测结果在住宅或者电梯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供热、工业生产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等管道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消防用水等非居民用户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相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将洗浴等非居民用户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直接相连接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计量器具周围设置障碍物、占压物,或者阻止、妨碍供水单位查看、检定、更换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专用供水管道的计量器具,未安装在城市公共供水主干管道与单位专用管道的连接处且未予以整改的,责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用水单位不配合整改的,对用水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自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的供水,经储存、加压或者深度处理和消毒后,向用户供水的方式。
(三)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四)用户,包括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自输配水主干管道至用户进水总阀门之间的公共供水管道以及取、净水构筑物,加压泵站,供水专用供电设施等附属配套设施。
(六)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连接的供水设施,是指自用户进水总阀门接出至用户用水计量器具之间的供水设施。包括二次供水设施,消防用水设施,绿化等市政公共事业用水设施,单位专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供水设施。
(七)输水管道,是指自水源至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净水厂之间,输送原水的供水管道。
(八)配水管道,是指自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净水厂至入户管道总阀门之间,向用户提供公共供水服务的供水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