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将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移交竣工资料。验收不合格或者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移交。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