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