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2月1日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大树,是指古树名木之外,胸径100厘米以上的树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大树保护工作,鼓励制定保护古树名木大树的村规民约。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和研究。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大树。
单位和个人认养、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大树的,享有一定期限的标注权、署名权。
第二章认定
古树名木大树资源普查每10年组织开展一次。
资源普查后形成的古树名木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大树名录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大树名录应当包含古树名木大树所在地,植物学名,中文科、属、种名,编号等内容。
认定古树名木大树,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参加。情况特殊或者认定难度较大的,可以聘请专家组进行论证。专家组成员从古树名木大树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古树名木大树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古树名木大树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养护
(一)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用地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其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大树,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乡村道路两旁和其他非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大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七)城镇住宅小区内、村民居民房前屋后及院落内的古树名木大树,权属不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大树,由个人负责养护。
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大树养护责任主体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古树名木大树的养护责任主体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一)受到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损害的;
(二)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等异常情况的;
(三)生存环境受到破坏的;
(四)遭受自然灾害损毁的;
(五)其他对古树名木大树不利的情况。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7日内组织专业人员开展现场调查,采取措施抢救或者复壮古树名木大树。具备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下组织实施抢救措施。
第四章保护与管理
3株以上聚集生长的古树名木或者大树,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需要对古树名木大树设置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保护设施。保护设施的设置应当征求专业人员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皮,掘根,向大树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刻划、钉钉;
(五)其他损害大树生长的行为。
(一)擅自修剪树枝;
(二)蟠扎、台刈,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
(三)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构)筑物,硬化地面;
(二)擅自敷设管线、架设电线,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挖坑取土,采石取砂,使用明火;
(四)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垃圾、融雪盐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危害古树名木大树的行为。
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危害古树名木大树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消除危害。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无法有效保护大树的,可以移植,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一)移植申请书;
(二)移植方案;
(三)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四)其他相关资料。
在审批过程中,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移植方案进行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家论证通过的移植方案进行移植。未按照移植方案进行移植,造成古树名木大树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古树名木大树死亡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
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予以保护;确需处置的,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论证确认处置方案后,按照处置方案进行处置。死亡的大树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
处置完毕后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大树电子信息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管理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砍伐的大树,并处以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移植的大树,并处以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造成大树死亡的,按照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古树名木的,没收砍伐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没收移植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对古树名木剥皮、掘根或者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古树名木刻划、钉钉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致使古树名木大树受到毁坏的,可处以毁坏古树名木大树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明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大树死亡的,按照砍伐古树名木大树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瞒报、谎报古树名木大树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大树的;
(三)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大树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移植古树名木大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