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 制定机关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1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1月13日
- 条文数
- 7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区住房建设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方式
(一)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两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不足两百万元人民币,但是工程总造价在两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参照国有资金进行招标。
本条例所称控股是指投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企业,且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两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余工程可以邀请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章招标
(一)已按照规定办理计划立项手续;
(二)已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建设单位应当持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
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交易中心应当接受住房建设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对未进入交易中心招标的工程,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以外,有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因某项工程未在交易中心招标而影响其办理有关手续。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禁止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需提交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公布。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
(三)工程投资来源;
(四)工程承包方式;
(五)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
(六)招标工作时间安排;
(七)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投标邀请书还应当载明邀请的投标人名称。
不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符合资质条件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一)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
(二)申请人须知,其中应当明确规定资格预审的程序、评审的标准和方法;
(三)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证明;
(四)在建工程、以往工程或者类似工程业绩证明材料;
(五)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装备清单;
(六)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七)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六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但是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六名的除外。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三个工作日。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合同授予条件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工程量清单(无法提供工程量清单的特殊工程除外);
(四)投标函和投标报价表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格式及主要条款;
(六)招标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投标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在开标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接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函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投标人印章的;
(三)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中标结果公布前,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招标人的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触投标人。
(一)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该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四)投标人的投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五)设有标底时,投标人的报价高于标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重新招标。
市住房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评标规则。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评标完成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
(一)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的产生过程、组成人员名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综合评审意见;
(二)评标结果。包括对投标人的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或者按照招标人的授权确定的中标人;
(三)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原始评标资料等附件。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自收到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的,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分包合同送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与履约担保数额等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未提供履约担保或者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工程担保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建设部门另行规定。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
(二)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三)中标后未提交履约担保。
(一)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
(二)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条例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招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一年,并可以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中标工程整体或者肢解后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