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2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16年3月15日
- 条文数
- 6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2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指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其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符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等情况。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拒绝强制交易。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质量责任保险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赔,或者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
(一)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二)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约定的规则中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五)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权利。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以及为促销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和免费服务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
从事惊险娱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为消费者提供停车或者其他代保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保管凭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代保管物品的安全。
(一)恐吓、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二)非法检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
(四)毁损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消费者要求在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级、质量等内容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一)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二)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三)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
(四)在商品或者服务未标明价格的情况下,收取相应费用;
(五)在标价之外加价、虚标价格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的经营者,应当以醒目方式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公开经营者的真实、合法身份信息。
经营者不能履行承诺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协商解决;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广告、产品说明、店堂告示等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履行修理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修理记录。商品修理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到期未完成修理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或者更换。
上门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预约并征得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不得以消费者为查验商品拆开商品包装,或者对商品进行了调试为由,拒绝退货。
不宜退货的商品,消费者购买时,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对不适用退货作专项确认。
经营者不能正常或者继续提供商品、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消费者要求退款的,经营者应当退款,不得无故拖延。
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检查、维护设备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法律、法规对告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法定情形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的,应当减免相应费用。
通信服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形式明示通信资费计算标准、方式和未使用完套餐流量处理方式等内容。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通信服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告知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未经消费者同意开通的上网、电话、短信和其他服务产生的费用,不得向消费者收取。
商品房所在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变更的,商品房开发经营者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预定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消费者有权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继续购买的书面答复;未作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商品房开发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消费者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交付时,商品房开发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其所购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面积测绘报告、公摊构成和计算说明等材料。
商品房交付后,经依法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消费者可以退房。消费者退房的,商品房开发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购房费用,并承担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加工、修理服务经营者,不得虚列服务项目,不得偷换零部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偷工减料。
非公益性或者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虚假的培训教育成果、就业保证等,诱导消费者;
(二)安排不合格人员从事培训教育授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培训教育场所、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以不正当手段迫使消费者终止学业。
非公益性、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经营者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学要求的,非公益性、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经营者应当自要求提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培训教育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政府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起草、制定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措施,应当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其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一)健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
(二)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预警制度,适时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信息;
(三)宣传、普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知识;
(四)指导、督促经营者诚信自律、合法经营;
(五)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六)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制定有关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七)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八)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
(一)检查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场所;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行为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五章消费者组织
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活动。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措施和强制性标准;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反映,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分析,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诚信企业评选;
(六)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征信机构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八)指导经营者建立和解、先行赔付工作机制;
(九)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听证会;
(十)组织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相关部门等多方参加的协调会,研究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发情况。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家委员会。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将消费者投诉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调查处理,并向消费者反馈。
市、县(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向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提起诉讼的建议。
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为提起诉讼收集证据,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发布消费信息、调查报告、投诉情况、比较试验结果,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六章消费争议处理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争议双方要求出具调解协议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出具。调解不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并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出具调解情况说明。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责任明确后,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内容不相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安装材料费、暂停服务手续费,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虚列服务项目,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征得消费者同意上门推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