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二十三条有效商品的包修理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商品房、汽车等商品,国家和省对其包修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对商品的包修理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营者履行修理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修理记录。商品修理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到期未完成修理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或者更换。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5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