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9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9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指导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三)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并综合协调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工作;
(四)受理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访、投诉。
市房地产监察机构负责房屋安全监察工作。
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房屋结构拆改的审批及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房屋安全;
(四)编制本辖区的房屋安全应急预案;
(五)组织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安全隐患进行治理,组织对危险房屋的应急抢险;
(六)负责危险房屋排险解危备案工作;
(七)受理与房屋安全有关的信访、投诉。
(一)房屋安全隐患的排查、登记、上报;
(二)协助组织房屋安全隐患的治理和危险房屋的应急抢险;
(三)受理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访、投诉。
(一)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物业服务企业对出现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修缮;
(二)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调解房屋安全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人员,承担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房屋在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拆改房屋结构、装饰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转让(出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共有的房屋,其所有权共有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所有权共有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使用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城市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期间由房屋拆迁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
未实行物业综合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所有权为公产、自管产、拨用产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章房屋安全使用
(一)拆改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或者剪力墙等结构构件;
(二)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违反原设计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四)违反原设计将房屋改为游泳池、浴池;
(五)降低室内地面。
(一)非住宅楼拆改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剪力墙等结构构件或者主体结构;
(二)在楼板、墙体上超过设计标准钻孔、开槽;
(三)增加房屋建筑荷载;
(四)改变房屋用途或者使用功能;
(五)超过原设计荷载标准在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施设备;
(六)超过原设计荷载标准在房屋屋面、外立面上设置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
(一)拆改房屋结构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材料;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房屋结构施工设计书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申请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拆改的证明。
申请人必须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核发《房屋结构拆改许可证》。
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申请人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依法应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改建、扩建手续的房屋拆改、装饰装修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凡需要变更、新增拆改部位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房屋拆改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验收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章安全检查及鉴定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未实行物业综合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房屋安全定期进行检查。
无设计资料或者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超过下列规定年限继续使用的,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简易结构的房屋使用时间满5年的;
(二)木结构、砖木结构的一般性房屋使用时间满25年的;
(三)砖混结构的一般性房屋使用时间满50年的;
(四)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的一般性房屋使用时间满70年的。
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无质量验收备案手续投入使用的房屋,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后可继续正常使用的强制鉴定时限适用于上款规定。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场所,每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鉴定机构在查勘中发现房屋有明显险情,需要即时采取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因受理诉讼、仲裁请求而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鉴定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隐患治理及危险房屋管理
(一)房屋出现倾斜;
(二)建筑物外墙体开裂、鼓胀、脱落;
(三)房屋结构变形、断裂、位移;
(四)房屋受力构件腐朽;
(五)经检测房屋结构破坏的。
随时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排除隐患或者立即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前款规定情况的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组织排除隐患。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短期尚能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观察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修缮后可解除危险的,处理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安全的,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整体拆除。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拆迁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房屋安全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对个人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被雇佣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或者超出批准内容、范围拆改的,对个人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被雇佣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检查,或者未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未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进行强制鉴定,鉴定费由安全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房屋拆改,是指对已建成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
装饰装修,是指使房屋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承重墙,是指在砌体结构中支撑着上部楼层重量的墙体。
剪力墙,是指房屋中主要承受风荷载或地震作用引起的水平荷载的墙体。
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