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由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拆迁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房屋安全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对个人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被雇佣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或者超出批准内容、范围拆改的,对个人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被雇佣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检查,或者未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未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进行强制鉴定,鉴定费由安全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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