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组成的房屋安全监管网络,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