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未实行物业综合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所有权为公产、自管产、拨用产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