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人第十三条有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未实行物业综合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所有权为公产、自管产、拨用产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