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
- 制定机关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9年11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10年1月1日
- 条文数
- 9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10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房屋登记工作。
灵武市、贺兰县、永宁县管理房屋登记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记载事项的法律文件。
第二章一般规定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款规定外,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实地查看的房屋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登记。
现场查看人员应当对房屋查看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应当有查看人员及申请人签字。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配合,不配合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申请人与依本条例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一)申请登记的房屋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不予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五)遗失、毁损补证,7个工作日。
公告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属证书上注明"共有"字样,并记载共有性质、份额。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规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
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申请人撤回房屋登记申请,未进入审核程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退回收取的房屋登记费。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开发的房地产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市、县(市)地名委员会出具的房屋坐落证明。
第二节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包括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有房屋已纳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未纳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房屋需提交集体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节抵押权登记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该已经存在的债权的主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他项权利证书或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节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理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的内容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还应提供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购人单方申请登记的,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房屋抵押权、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还应提供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还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节地役权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申请登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终止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节其他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异议登记申请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将受理证明材料送交房屋登记机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人民法院受理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异议登记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驳回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同一利害关系人就同一事项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四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章房屋登记簿查询
查询人查询房屋登记簿所记载的信息,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证明其权利或利害关系的文件及所查房屋权属证书编号或者房屋坐落,并填写《房屋登记簿记载信息查询申请表》。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查询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提供查询服务。
(一)申请查询的房屋不在登记区域内的;
(二)查询人未能按照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提交合法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条例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提供查询的。
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书面查询证明或房屋登记簿的复制件,应加盖房屋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附则
(一)预告登记,是指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签订后,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当事人双方向登记机构申请的一种预备性登记。
(二)更正登记,是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予以更正的登记。
(三)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并记入登记簿的行为,是在更正登记不能获得权利人同意后的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