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屋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不予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