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5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15年8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商务(口岸)、工商、旅游、外事、台办、海事、海关、检验检疫、文物、海防、打私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边防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沿海地区治安、户籍管理职能。
第二章证件管理
出海船舶转让、报废、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日内到原发证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注销手续。
(一)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二)被判处刑罚主刑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利用船舶从事走私、妨害国(边)境管理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处理未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出海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予办理《台湾居民登陆证》:
(一)无法提供台湾居民有效身份证明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三)其他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入境的。
《台湾居民登陆证》五年内有效,可以多次登记,但每次登记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台湾船舶本航次停靠期限。
第三章出海人员和船舶管理
船长应当加强船舶内部治安防范,执行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隐患,协助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
出海船舶和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检查。《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
出海作业人员发生变动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出海前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一)渔业船舶在非休渔期间进出船籍港的,每年办理两次进出港边防签证;进出非船籍港的,每航次办理一次性进出港边防签证;
(二)客运船舶、轮渡船舶免予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但应当将航线情况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航线有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十五日内备案;
(三)其他情形按航次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按航次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的,申请航次签证的船舶应当在进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和出港前办理签证手续。
从对外开放港口出境入境的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手续。
(一)进入、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临时性警戒区域;
(二)搭靠境外船舶;
(三)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
出海船舶和作业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前款情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离开,并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一)载运无《出海船民证》人员出海作业;
(二)遮盖、涂改、伪造、冒用船名;
(三)非法打捞、哄抢海底文物;
(四)使用电击、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五)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
(六)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七)非法采挖海砂、猎捕国家濒危野生动物;
(八)运输、储存、买卖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抓扣的,船长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小型出海船舶日常治安管理,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出海船舶的管理工作。
设立临时性海上警戒区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明确范围、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项,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
台湾船舶进入停泊点后,应当及时向停泊点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报,提交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以及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协助边防执勤人员依法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边防检查,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监护和管理。
台湾船舶离港前,应当向停泊点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结相关手续。
扣押船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设区的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违规船舶暂扣点,统一做好违法违规船舶停泊、看护等工作。
第四章服务和监督
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备案等事项,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网络等方式提出。
申请领取《出海船民证》,换领、补发《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就近办理。
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台湾居民登陆证》等证件,不得收取费用。
对在本省管辖海域、沿海地区发生的各类治安灾害事故,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和提供帮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对违反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边防部门检举、报告。对在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边防部门在服务质量、办事效率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边防部门投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上级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申领或者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的;
(二)出海船舶进出港未按规定办理边防签证手续的;
(三)出海船舶改造、租赁、转让、报废、灭失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四)出海作业人员变更未按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
(五)小型出海船舶未配合刷写、安装或者遮盖、涂改、伪造船舶识别号或者识别牌的。
(一)载运无《出海船民证》人员出海作业的;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三)未按规定刷写船名或者船名模糊不清出海的;
(四)客运船舶、轮渡船舶未将航线及变动情况向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
(五)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海上捡拾的违禁物品的;
(六)擅自进入临时性海上警戒区域的。
(一)遮盖、涂改、伪造船名的;
(二)非法扣留他人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的;
(三)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的;
(四)擅自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出海船舶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抓扣后,按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伪造、变造、冒用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的;
(三)已过有效期的;
(四)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收缴、注销或者吊销的情形。
(一)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实施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安边防大队、公安边防支队船艇大队实施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公安边防支队实施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行政处罚。
(一)不依法办理边防证件的;
(二)不依法将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的;
(三)泄露在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