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得扣留他方人员、船舶、有关证照或者船上仪器、物品,不得故意损毁他方船舶或者其他财物。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