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出海船舶应当依照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刷写船名,未按照规定刷写船名或者船名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

出海船舶和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检查。《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

出海作业人员发生变动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出海前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