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对违反本条例的涉案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在不对其进行控制可能造成证据损毁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实施取证,在取证完成后应当及时解除扣押措施。

扣押船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设区的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违规船舶暂扣点,统一做好违法违规船舶停泊、看护等工作。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