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三章 出海人员和船舶管理第二十四条已废止对违反本条例的涉案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在不对其进行控制可能造成证据损毁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实施取证,在取证完成后应当及时解除扣押措施。扣押船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设区的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违规船舶暂扣点,统一做好违法违规船舶停泊、看护等工作。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8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