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6年10月17日
- 施行日期
- 2007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适用本条例。
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包括下列形式: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二)实行企务公开、事务公开;
(三)依法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四)民主评议高级、中级管理人员;
(五)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六)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七)开展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活动。
前款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以下简称职工(代表)大会,其性质、地位、职权相同。
县级以上的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帮助、指导下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企事业单位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性质和地位
企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前款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提交的,企事业单位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企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
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的决策、经营、监督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节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经营管理者关于单位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技术引进方案、承包和租赁方案、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自有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改制、重组和破产等重大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单位改制、重组、破产时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审查同意或者否决工资调整方案(事业单位除外)、奖金分配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重要规章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措施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补贴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单位高级、中级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六)选举和变更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七)听取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履行集体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拨缴工会经费等涉及职工劳动权益情况的报告,并监督单位依法执行;
(八)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一)提出企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重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和审议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查同意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重要规章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措施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和变更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五)听取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履行集体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拨缴工会经费等涉及职工劳动权益情况的报告,并监督企业依法执行;
(六)法律、法规、企业章程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节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应当分选区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选举会议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举行。获得本选区全体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当选。
职工代表的选举,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进行。
职工代表由一线职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中层以上行政管理人员代表不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一线职工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农民工代表、青年职工代表、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农民工、青年职工、女职工占全体职工的比例相当。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四)任职期间,除本人有重大过错外,企事业单位不得因其履行职工代表职责的原因,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作不利于其就业的岗位变动;
(五)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接受本选区职工监督;
(四)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职工代表离开本单位或者退休时,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区在六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选。
在民主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节组织制度
小型企事业单位集中的地区和行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会议议程和提交会议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7日前书面告知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向本选区职工征求意见。
前款规定的表决事项,获得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一)审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处理的有关议案;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大会的授权,审定属于本委员会(小组)职责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事项,并将审定事项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三)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处理职工提案,有关情况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四)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非重大事项是指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一般事项。
(一)宣传有关民主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增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意识,提高职工民主管理能力;
(二)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征集职工提案,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的名单草案;
(四)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巡视、检查等活动,监督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
(五)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选派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
(六)接受并处理职工代表提案和职工申诉,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职工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企务公开、事务公开
实行企事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企事业单位工会等有关组织及职工代表对企事务公开进行监督检查。
(一)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涉及的事项;
(二)投资和生产经营方案等重大决策事项;
(三)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和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落实等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四)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职工招聘,职工提薪晋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评选劳动模范、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的条件、名额和结果,公积金的使用方案,职工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五)中级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出国出境费用、工资(年薪)、奖金、补贴、住房、用车等与领导班子建设和廉政建设相关的事项;
(六)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公开的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涉及的事项;
(二)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处分职工的情况和理由;
(三)评选劳动模范、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的条件、程序、名额和结果。
(一)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机构提出企事务公开的具体方案;
(二)企事业单位企事务公开领导机构审查和通过企事务公开具体方案;
(三)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机构按照方案确定的具体内容、时间、范围和形式进行公开,但紧急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四)企事业单位工会等有关组织对企事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收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五)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机构根据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
(六)企事务公开领导机构及时向职工反馈整改情况。
第四章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前款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相对于资产所有者代表而言的职工代表。
公司制企业监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监事人数三分之一的职工监事。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其他董事、监事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期未满,因退休、辞职、免职、被罢免而缺额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补选。补选程序和产生程序相同。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除本人有重大过错外,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不利于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不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不实行企事务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五)不按规定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或者妨碍其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