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废止

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不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不实行企事务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五)不按规定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或者妨碍其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