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职工代表对选区的职工负责。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不能代表和反映职工意愿的,由原选区职工予以监督和撤换。

职工代表离开本单位或者退休时,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区在六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选。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