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0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0月30日
- 条文数
- 6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1月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8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发改、资源规划、住建、公安、市场监管、应急、交通、气象、生态环境、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区县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燃气发展规划,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燃气设施工程申请行政许可时,受理许可的部门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受理许可的部门不得做出许可决定。
经批准的燃气设施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工程质量。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燃气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及开发区范围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四)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
(三)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
(五)固定的经营场所的产权或者租赁情况;
(六)企业工商登记和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
(七)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供应站点总储量不应大于十立方米;
(二)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保持通风,有足够的泄压面积;
(四)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五)配有相适应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四)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五)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六)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气瓶充装的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十一)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二)给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三)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四)给残液量超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五)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未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限制用户用气量。
第四章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评估报告认为燃气输配管网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由具备燃气设施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在本市经营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企业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安装维修企业承担安装维修工作。
第五章安全管理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对所属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居民用户推广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适配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擅自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七)使用超期未检或者已报废的气瓶;
(八)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者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九)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瓶装气的质量,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查处向不合格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及经营中掺杂掺假、短斤少两的行为。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和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
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或者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限定用户委托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降压、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燃气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