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四)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五)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六)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气瓶充装的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十一)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二)给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三)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四)给残液量超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五)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