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8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8月20日
- 条文数
- 7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8月27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区、特定地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和在镇设立的工作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村庄规划审批和其他规划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村庄规划编制和其他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专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专业委员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事项的审议。
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委员人数应当超过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规划委员会对审议的表决事项实行票决制。每次参加会议人数应当不少于各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参加会议的委员均享有表决权,表决议题采取无记名的方式进行,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参加会议的委员赞成方可通过。
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一)坚持多中心、组团式、网络型的城市空间结构,引导城市各功能区合理分工、协调发展,构建城乡一体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
(二)科学控制人口和用地规模,加强城乡空间管制,划定城市开发边界、生态控制线,加强生态隔离,推进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
(三)城市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科学确定城市功能,紧凑布局,集聚发展,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
(四)旧城区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优化城市功能和改善人居环境,增加基础设施和公共空间,严格控制居住人口和建设总量;
(五)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加强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名镇名村、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和自然遗产等的保护;
(六)加强国家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功能,推进广州与珠江三角洲城镇群的区域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发展战略规划;
(二)在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为分阶段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每五年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三)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特定地区编制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其余地区按照功能分区和组团编制分区规划,镇总体规划纳入分区规划统筹编制;
(四)在城市总体规划、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的城市设计和专项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布局确定规划管理单元,按照规划管理单元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管理单元的主导属性、用地功能、建筑总量、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以及明确规划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村庄规划编制应当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和建议,优先保障村民合理需求,科学划定功能分区。
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等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在制定或者修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对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的规划管理要求,应当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可以按照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或者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一并审批。
市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实施。
各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编制重大产业项目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和储备供应等方面的年度计划。
生态控制线划定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系统完整、因地制宜、永续发展的原则,保障城乡生态安全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管理现状,与生态保护红线相衔接,实现生态、生产、生活并重和可持续发展。
划定生态控制线,应当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生态控制线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交通、文化遗产、安全等基础资料,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的需要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城乡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其他规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采取修改地形图和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不得提供虚假的规划编制成果。
(一)上层次的城乡规划修改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国家、省、市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有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细化、完善,不涉及前款规定内容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后,制定细化、完善的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规划编制单位或者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自身建设特点、性质、规模等,明确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用地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自行失效。
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应当约定竣工期限、延期条件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竣工的违约责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竣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延期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竣工期限未竣工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因不符合条件未获批准的,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建设工程时应当明确使用期限,但本条例实施前批准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后一律不得延期。临时建设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意见等材料,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依法无需取得施工许可的,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取得施工许可或者逾期未开工、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自行失效。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竣工并经各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变更房屋权属登记中房屋用途或者开展经营活动,涉及规划管理许可事项的,应当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导向的工业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取得规划条件后,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两年内未出让土地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两年内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应当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涉及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修改的,在批准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经审定的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涉及产权人的专有部分或者产权人所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产权人的同意。
依法修改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因公共利益修改规划许可的,由政府予以补偿;因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修改规划许可的,由规划修改的申请人予以补偿。
政府实行补偿的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开发权益置换。货币补偿的,按减少部分建筑面积的前期投入予以补偿;开发权益置换的,由用地单位申请将减少的建筑面积等价值置换至用地单位自有产权、规划用途类似的其他地块。前期投入、开发权益等价值置换应当由财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委托第三方评估核定。
单位和个人向其他部门和单位报告的,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受理报告的电话和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的建筑。
经鉴定为局部或者整幢危房的房屋,可以凭房地产权属证明、房地产现状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原址重建或者改建,但不得增加具有合法产权的原有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扩大基底面积、改变四至关系和使用性质,且应当符合历史文化保护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涉及他人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其意见。
建筑公共开放空间规划建设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规划要求新建地下工程与相邻在建或者已建地下工程相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连通,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功能、范围、高度、层数和面积等内容。
城市雕塑等城市公共艺术建设的设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
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信息公开、互动包容的原则,采取公示、展览、问卷调查、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义务监督员开展下列监督工作:
(一)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收集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存在的问题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所反映的问题;
(三)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相关工作。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在当地主要报刊、本部门网站、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示栏上发布城乡规划草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城乡规划草案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其中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交通规划和工程地质环境影响等重大专题的,还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论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认为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本部门网站上进行批前公示,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布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制的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建设工程规划公示公布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在受理举报后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束后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一)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并与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事项直接相关的,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二)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但与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事项无直接关系的,可以在其他规划管理工作予以借鉴;
(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不予采纳;
(四)超出规定期限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章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其中应当包括上一年度规划委员会运行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规划监督检查中的具体任务和目标,加强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巡查中发现商品房建设项目存在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告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规划许可业务:
(一)对已作出的违法建设处罚决定未执行完毕的;
(二)已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立案但未作出违法建设处罚决定的违法建设行为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责任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一)规划许可、审批情况;
(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违反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违反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报告相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未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和有关营业证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到举报后不受理、核实、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公众提出的意见不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处理情况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其他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采取修改地形图和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提供虚假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