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已废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公众意见予以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七日内将处理情况向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一)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并与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事项直接相关的,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二)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但与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事项无直接关系的,可以在其他规划管理工作予以借鉴;
(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不予采纳;
(四)超出规定期限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