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档案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0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6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202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提供档案保管场所,合理安排档案工作经费,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加强档案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加强档案相关学科和专业建设,与档案馆合作建设档案人才培养基地。
档案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提供行业服务,开展学术交流和档案相关科普教育,参与政策咨询和标准制定等活动。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指导。
(一)对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宣传教育、交流合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长期从事档案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计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二)建立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按照规定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通过编写村史村志、陈列展示等方式,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二)指导本单位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等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对直接接触实体档案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依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相关材料。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毁档案。
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利用红色档案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党史学习等教育活动。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办理(应对)部门,或者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应档案的及时收集、规范整理和安全保管,并按照规定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建设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专题数据库,加强相关档案的编研和利用,为重大活动开展和突发事件应对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项目各参建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同步完成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按规定时限向建设单位移交。
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并向相关档案馆或者有关部门移交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其销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
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涉及数据出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数据出境的规定。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时主动向海关申报核验,并按照出境申请审查批准意见,妥善保管、处置出境的档案或者复制件。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统筹协调。
鼓励和支持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
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同级国家档案馆整合民生档案资源,建设民生档案跨馆共享服务平台,便利民生档案查询利用。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提供服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国家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档案研究人员和有关专家研究整理档案,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规定。
开展国际档案交流合作应当遵守外事工作有关规定。
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健全档案信息化管理制度,完善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和条件。
(一)形成者、形成活动、形成时间可确认,形成、办理、整理、归档、保管、移交等系统安全可靠;
(二)全过程管理符合有关规定,并准确记录、可追溯;
(三)内容、结构、背景信息和管理过程信息等构成要素符合规范要求。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应当同步移交档案数字化成果。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文字、语音、图像识别工作,加强档案资源深度挖掘和开发利用。
档案馆应当在接收电子档案时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等方面的检测,合格后方可接收,并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可以为未到移交进馆期限的电子档案,提供保管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数字档案室建设,提升本单位的档案信息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省国家档案馆建设全省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促进全省各级档案馆档案信息资源交互共享,并与电子政务平台互联互通、互信互认。
第六章档案安全风险防范
发现档案可能损毁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电子档案移交接收网络以及系统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规定。电子档案不具备在线移交条件的,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
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应当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并确保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档案馆应当对档案信息进行多套异质备份,并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系统的在线备份与灾难恢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审核,依法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已经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发生密级变更或者解密的,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档案馆。
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应急处置预案并纳入本单位总体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章监督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情况;
(六)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七)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档案主管部门根据违法线索进行检查时,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检查有关库房、设施、设备,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经调查,发现有档案违法行为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档案主管部门。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未建立、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或者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档案进行开放审核的;
(五)未定期开展档案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的;
(六)未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的;
(七)未依法履行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