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