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档案条例/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其销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