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 制定机关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6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6月11日
- 条文数
- 6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2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在被依法废止前继续有效;与其后颁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呼和浩特市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执行性。
第二章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的编制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定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包括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项目。
立法计划分为正式项目、备选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的内容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按照法规的内容,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六)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二个以上的主体起草同一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地方性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草;
(七)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未列入立法计划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自行组织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负责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论证、听证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根据代表团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其地方性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也可以进行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提案人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目的、依据、必要性、法规规范的主要内容、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和起草过程。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市民旁听。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估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出台时机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地方性法规有关问题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并由法制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地方性法规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地方性法规解释,审议时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分歧意见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需要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按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程序进行审议。
经研究协调,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仍不能解决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表决通过三十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决议、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重新全文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其他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修改,根据修改的不同情况,可以采用修订草案或者修正草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修正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订草案表决稿、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