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