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按照法规的内容,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六)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二个以上的主体起草同一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地方性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草;
(七)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未列入立法计划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自行组织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负责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