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3月1日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种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作物种子相关工作。
储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以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依法需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未经原设立部门同意,不得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
(一)建立健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登记、保存、鉴定、评价、更新、交流和共享利用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鉴定、评价,发掘优异基因,创制优异种质;
(三)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相关专业技术培训和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强化技术支撑。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可以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农作物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提纯复壮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鼓励农作物种子企业利用地方农作物种质资源发展特色种业,推动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登记、认定
鼓励农作物种子企业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作物优良品种;鼓励农作物种子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共同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特色农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农作物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具体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命名规范。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五)以贿赂、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六)其他依法不宜推广、种植的情形。
公告撤销审定的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广告,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
备案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品种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标准。
引种者对引种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引种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应当经过品种权人书面同意。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四)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五)以贿赂、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的;
(六)被原审定单位撤销审定的;
(七)其他依法不宜推广、种植的情形。
第四章生产经营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农作物种子有剩余,在当地乡(镇)区域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农作物种子的;
(五)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
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具有相应的配套设施以及技术人员,严格执行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果树种苗生产基地应当繁育无病毒苗木,不得运输、邮寄、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果树苗木;发现染疫种苗的,应当依法科学处置。
(一)侵占、破坏基地或者擅自改变基地用途;
(二)种植影响基地制种的其他同类农作物;
(三)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四)开展其他对基地生产有害的活动。
(一)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
(二)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审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推广、销售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农作物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经营者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五章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农作物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扶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等工作,定期发布适宜当地推广种植的品种,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优良农作物新品种,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创建以种业为主导产业的国家和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农作物种子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种子企业引进国内外种业高层次人才,对符合本省有关规定的种业高层次人才给予相应政策支持。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种业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机制,对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鉴定评价、育种辅助、检验测试等基础性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定方面给予支持。
良种繁育基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级、省级良种繁育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保障用地需求,通过良种生产补贴、高标准农田建设、基地设施建设补助、完善专业服务等措施,促进生产要素向国家级、省级良种繁育基地聚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省南繁发展规划,开展南繁育种技术培训、种质资源交流、新品种展示、科研成果转化、应急制种服务等活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共同促进南繁可持续发展。
鼓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南繁基地,明确相应的南繁管理机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一)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棉花、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类、糖料、蔬菜、果树(干果类除外)、茶、花卉(木本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木本药材除外)、草类(观赏草类除外)、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孢子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南繁是指利用我国海南岛南部地区冬季特有的光温资源,缩短育种年限,加快繁育进程,开展农作物种子科研育种、种植鉴定和种子生产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