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农作物种子有剩余,在当地乡(镇)区域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农作物种子的;

(五)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