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登记、保存、鉴定、评价、更新、交流和共享利用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鉴定、评价,发掘优异基因,创制优异种质;
(三)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相关专业技术培训和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强化技术支撑。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可以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