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

储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以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