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并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确定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设立保护标志。重点保护下列农作物种质资源: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依法需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未经原设立部门同意,不得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