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3月1日
- 条文数
- 5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
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在指定区域、规定时间段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混业经营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确定生产经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公安机关、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为会员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提高。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和举报电话。对举报情况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一般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到食品摊位采集摊贩的身份证件、健康证件、食品及食品原料来源等监管信息,并发放备案凭证。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者备案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食品摊贩备案凭证有效期为一年。
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
登记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对确需变更的,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不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向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注销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一)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登记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登记事项无法实现的;
(五)申请人不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且在登记证有效期内未申请注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证明在全自治区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生产经营规范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施、设备,有相应的供排水、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辅料、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可溯源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据票据;相关票据凭证和查验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三)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品种名称、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四)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加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或者面罩;
(五)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六)食品添加剂应当专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开使用;
(八)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九)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符合国家标准;
(十一)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垃圾、污水;
(十二)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不得以分装形式生产加工,不得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具有与所经营、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烹饪、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二)具有与所经营、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有相应的供排水、冷冻冷藏、洗涤、消毒、防尘、防蝇、防鼠、防虫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或者设备;
(三)加工场所布局合理,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粗加工、烹饪、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原料贮存等功能区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制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采购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用水、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
(二)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并保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可溯源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
(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四)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分离,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开使用并有明显标识;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使用时间、使用人员;
(六)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加工制作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或者面罩;
(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八)使用的餐具饮具应当清洁消毒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饮具或者一次性餐饮具;
(九)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符合国家标准;
(十)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垃圾、污水;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二)食品销售、贮存场所与生活场所有效分隔,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三)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废弃物密闭收集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四)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所配备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清洗消毒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六)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分离,防止交叉污染;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周围100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
(二)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虫、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四)直接入口食品与其他食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容器、工具、设备和包装材料,并保持无毒、无害、清洁卫生;
(六)保持餐具、饮具干净卫生;
(七)经营过程中防止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或者外置标签牌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加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
(四)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六)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七)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九)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十一)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十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已经明示执行标准的食品;
(十三)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核验入场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证或者备案信息、生产经营主要食品品种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信息,并留存复印件,建立相关档案,明确其食品安全责任;
(二)定期对入场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条件、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依法公布检验结果,并支付样品费。
对抽样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必要时,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食品摊贩违反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目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经营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