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不符合生产经营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经营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