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验入场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证或者备案信息、生产经营主要食品品种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信息,并留存复印件,建立相关档案,明确其食品安全责任;
(二)定期对入场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条件、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