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