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中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依法公布检验结果,并支付样品费。
对抽样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必要时,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