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0月22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团队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划定的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的范围。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送、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管理、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监测,依法做好犬只集中饲养、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审查许可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养犬纠纷。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免疫牌,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使用其他精准识别手段,记录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犬只品种、出生时间、免疫情况以及其他信息。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符合条件的,当场发放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送交依法可以饲养的其他个人、单位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措施,在同一场所办理养犬登记、犬只狂犬病免疫等。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养犬知识手册,在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或者办理养犬登记时发放给养犬人,做好养犬知识宣传。
禁养犬标准和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重点管理区内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饲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
本条例公布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条例施行前将禁养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等政府指定的场所。
饲养犬只繁殖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依法可以饲养的其他个人、单位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防护设施;
(三)树立明显的养犬标识;
(四)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五)单位所在地不在办公楼或者居民小区内。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口簿;
(二)犬只饲养地的房产权属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居住权合同;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导盲、导听、扶助等助残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工作证明。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饲养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说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犬牌、免疫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未按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超过十五日的,以及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违法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并伤害他人的;
(二)养犬人故意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三)非因他人过错,养犬人饲养犬只累计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
(四)养犬人遗弃或者虐杀犬只的。
养犬人非因前款第三项情形被没收犬只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建设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并实行联网共用,城市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接入该系统。有关单位应当将犬只免疫、养犬登记、违法养犬行为、流浪犬只招领、犬只无害化处理、犬只经营机构等养犬管理信息即时录入。
个人或者单位的养犬登记材料,登记机关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吠叫、气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圈养或者拴养;
(六)重点管理区犬只佩戴犬牌,一般管理区犬只佩戴免疫牌;
(七)不得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
(八)犬只死亡的,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使用一点五米以下的牵引带牵领犬只,每人牵领不得超过一只;
(三)避开上下班高峰期等时间和人员密集区域;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收紧牵引带、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
(六)主动避让他人;
(七)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般管理区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户应当束牵引带,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一)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封闭式景区等;
(三)宾馆、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和室内农贸市场等;
(四)公交车、城市轨道交通、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可以设置标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残疾人携带的服务犬,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保险。
第四章收容、领养与经营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场所的运营和维护,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
(一)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三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
(二)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向社会发布犬只招领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的,视为遗弃;
(三)流浪、遗弃、没收的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健康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过七日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采取免疫、绝育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一)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
(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破坏环境卫生;
(三)对犬只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死亡犬只,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居民住宅小区和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寄养场所。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一般管理区养犬人未为犬只佩戴免疫牌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养犬人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犬只的;
(二)未使用一点五米以下的牵引带牵领犬只或者每人牵领犬只超过一只的;
(三)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未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收紧牵引带、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非因他人过错,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犬只经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