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重点管理区内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饲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

本条例公布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条例施行前将禁养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等政府指定的场所。

饲养犬只繁殖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依法可以饲养的其他个人、单位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地方法规 ·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