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养犬登记: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未按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超过十五日的,以及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地方法规 ·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