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
(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破坏环境卫生;
(三)对犬只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死亡犬只,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居民住宅小区和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寄养场所。
地方法规 ·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