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犬只:

(一)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三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

(二)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向社会发布犬只招领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的,视为遗弃;

(三)流浪、遗弃、没收的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健康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过七日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采取免疫、绝育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地方法规 ·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