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0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8月27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以及充电设施配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教育、城市管理、交通、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交通和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二章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一)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
(二)建立明示告知制度,在销售场所通过公开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三)销售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四)售出后提示或者帮助消费者进行注册登记。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标准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一)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零配件;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编码;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电压和规定电流;
(四)法律、法规关于电动自行车维修的其他规定。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和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伞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四)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五)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
(六)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并交由符合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登记管理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牌照费。
(一)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二)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注册登记;
(三)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限期退出过渡制度,具体过渡时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过渡期内经备案并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并发放号牌;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不予注册登记并说明理由;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一)故意污损、遮挡号牌;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
(三)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四)出借、出租或者非法转让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过渡期备案管理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一)因车辆毁坏、灭失、报废等原因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需要注销的其他情形。
过渡期备案管理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限届满,号牌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四章通行管理
(一)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佩戴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头盔;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四)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五)遇红灯时,在车行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六)转弯前注意观察、减速慢行,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关于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一)驾驶时接听浏览电子通讯工具或者手离车把、手中持物;
(二)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以及麻醉药品后驾驶;
(三)牵引动物;
(四)驾驶拼装、改装、加装影响安全的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以及充电设施。
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点位、充电设施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集中管理。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集中停放点位、充电设施区域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或妨碍消防车通道;
(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五)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管理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等有权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者为购买者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快递、物流、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驾驶时未佩戴安全头盔;
(二)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听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三)驾驶时接听浏览电子通讯工具或者手离车把、手中持物;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驾驶拼装、改装、加装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六)不按规定停放。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
(一)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以及麻醉药品后驾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
(三)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四)出借、出租或者非法转让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号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