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以及麻醉药品后驾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

(三)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四)出借、出租或者非法转让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号牌。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