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时未佩戴安全头盔;

(二)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听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三)驾驶时接听浏览电子通讯工具或者手离车把、手中持物;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驾驶拼装、改装、加装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六)不按规定停放。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